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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媒体对法院工作的影响
导论
作者:关丽媛  发布时间:2012-09-26 16:10:13 打印 字号: | |
  借助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媒体乘势而上逐渐成为现代社会舆论和社会公共伦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为社会生活带来重大影响。近年来,媒体关注并影响法院审判的事件频频发生。

  2001年四川泸州一名姓黄的男子将自己的全部遗产没留给自己的结发妻子蒋某而是留给情人张某,由于蒋某把持了黄某生前的所有财产,情人张某在索求财产无果的情况下将蒋某告上了法庭。媒体全程报道了这一案件,但都一边倒地认为破坏他人家庭和睦的情人张某无权继承黄某遗产。本案中强烈的社会道德义愤压过了司法本来应当具有的理性,法院在权衡社会效果之后最终做出判决,认定黄某所立遗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即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应视为无效,张某不能继承黄某的遗产。2001年4月,东北黑社会老大刘涌被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经营罪、防碍公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行贿罪等多项罪名一审判处死刑。2003年8月,刘涌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几乎相同的罪名改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据媒体报道: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的主要理由是不能排除在这起案件中对刘涌有刑讯逼供状况的存在。判决发布之后,舆论掀起轩然大波,民众更是无法接受刑讯逼供取得证据无效这一理论,更不愿意将这一理论运用到黑社会头子刘涌身上。在重重社会压力之下,最高院不得不提审刘涌案,重新判处刘涌死刑,立即执行。[

  从以上两则案例我们不难看出媒体对法院依法独立审判案件产生的重要影响。在这些案例中虽然借助媒体可以增强司法领域的透明度, 使法院的相关审判情况能为社会公众所知悉并引起关注,也可以将监督的主体权回归社会公众,使案件审判的结果能为大多数公众所信服。然而,尽管媒体监督法院审判早已成为司法体制外部监督的重要形式之一,并为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 但随着媒体对司法领域越来越深的干涉,媒体监督也暴露出许多问题。“尽管在普遍层面上可以肯定民意,或人民民意具有无可置疑的正当性,然而就一个具体案件而言,民意也许是相当情绪化和非理性的。如果法官完全顺从民意,便可能出现对一个社会中少数派的不宽容,走向‘多数人的暴政’”。[因此如何使媒体和法院审判活动相互平衡、良性互动等,都是当今我国法治建设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我国媒体与法院审判的关系考察

  媒体与法院之间的关系在我国当下越来越多地受到人们的关注,而这种关注的侧重点既存在着与西方国家问题相同的一面,亦因由我国的法治环境和国情所决定而存在着较为特殊的一面。随着法治成为我国的一项基本治国方略,作为司法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肩负审判职能的法院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在人们心目中日显突出,相应的,人们对法院审判公正的期待也愈益迫切。在这种情况下,媒体义不容辞地担负了对法院进行舆论监督的任务。近年来普遍加强了对法院活动的关注和报道,专题采访、热点话题,追踪报道、现场直播等,形式多样,方兴未艾。与此同时,司法决策者为改善公众形象,提高自己的社会公信度,也积极采取各种措施,如审判公开等来增加司法透明度,对包括媒体监督在内的各种社会监督持开放欢迎态度。由此看来,在我国,媒体与法院之间呈现出一种互动的态势,媒体对法院的影响也远强与西方国家。我国媒体与法院之间的这种特点,应当说是利弊共存:从正面来看,媒体增强对法院的关注和报道是一个可喜的现象,体现了大众媒体对司法审判活动的监督,可以起到促进司法改革、防范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的积极作用;但是从另外一个方面来看,不应忽视我国司法机关从来处于被动与附庸地位的现实,如果一味强调媒体对法院等司法机关的监督,会使法院权威在无形中日益下降,最终影响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实现。这是由于我国正处在一个社会变革时期,一些媒体因生存发展的严重压力,不惜为实现更多的经济利益而加重新闻炒作,这种过度的新闻报道、偏激的媒体舆论可能对法院工作产生不良影响,媒体的关注、舆论的导向和社会的压力可能影响法院审判人员独立地根据事实和法律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处理,从而妨碍或者影响审判权的正当行使,一些媒体报道法院审判时,并非是一个中立的旁观者进行新闻报道者而常常是以裁判者的身份自居。对案件的事实、案件的定性及法律的适用等,媒体的报道常常带有明显的倾向性,甚至直截了当下结论;很多在审理中案件,媒体的报道就已经出笼。也就是说,在法院正式宣判前,媒体已经以一个“舆论法官”替代了法院应有的角色。中国媒体的幼稚与不成熟,管理上的隶属性,报道上的单一性,封闭性等缺点使得媒体易于造成报道对象权利、形象的不当提高与毁损,这已为众多媒介与被报道者的诉讼案件所证明。[这种情形下,所谓媒体的监督功能已被扭曲为对法院独立审判的不当干预。并因此对整个社会的法律意识产生不良影响,在无形中损害着法治的独立和权威。而就我国立法和现实来看,舆论自由不是绝对的,我国对言论自由的限制都做了原则性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一条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媒体的这种方式最终不利于实现法院审判公正。

  因此,针对目前媒体和法院的现状,如何既充分发挥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和促进作用,又避免媒体对法院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既保护媒体享有的新闻自由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又维护法院审判权威,最终维护法院审判公正和审判权威,是探究媒体与法院关系不得不思考的一个问题。

  二、媒体与法院冲突的原因

  寻求媒体与法院之间的和谐局面,维护法院的审判权威和审判公正,解决两者之间的尴尬现状,需要从多方面来找寻原因。

  (一)媒体与法院审判不同的运作规律

  新闻的典型性原则要求媒体从社会公众心理考虑,要抓重大、典型、复杂、疑难案件进行报道,以引起公众关注与参与,进而形成媒体热点。在这种片面追求收视率、轰动效应的利益驱动下,媒体常常会对某些案件的情节过于渲染或妄加评论,从而对法官判案形成强大的心理负担和舆论压力。此时,媒体却忽视了自己在民族走向民主化、社会走向法治化进程中应尽的责任,即培育有民主意识、法治意识的公民。而法院审判活动的过程和程序具有很强的特殊性,不合时宜的报道可能对公正审判产生消极影响。如审判前对案件事实只从一方当事人的角度进行的大量披露,对审判过程中控辩双方举证和论辩的轻率表态,都可能对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伤害,可能对法官独立判断、依法办案造成影响。一般认为,媒体是公正意见和大众真实态度的反映,但新闻报道由于受记者传播者情感和社会舆论的影响,会偏向于多报道受害者或弱势群体,而极少会给予双方平等的陈诉权。  

  (二)媒体对案件报道尚未专业化

  媒体对案件的报道并不中立,从最初的案件材料的选择、采集与整理就带有明显的倾向性,都包含着记者、评论员的个人观点,在没有足够证据支持或证据存在相互矛盾时,媒体就对案件事实进行一种完整的叙事,通过对案件中的某些细节、情节和关键点重构,把整个事件的来龙去脉在缺乏对案件全面调查和有效证据的支持情况下呈现出来。其中流畅的语言表达掩饰了证据不足的缺憾,一些合理想象填补了部分证据之间的空白,富有煽情性的细节消释了大众对许多矛盾环节的关注。在媒体这种专业的编辑方式下,一个普通的纠纷或者并不稀奇的诉讼案件立即可以修饰成为一个颇具影响力、极具讨论价值的公共事件。而这种经过修饰加工的案件却以公共媒介的方式表达出来,从而传递给社会民众,左右了民众的判断方向。在很多情况下,保持对弱势群体的同情无可厚非,但问题是这种同情并不是在司法介入之后、事实澄清之时。恰恰相反,通常是媒体工作者个人色彩的主张替代了将来事实探知的可能,以扶持弱势群体的过激声浪替代了应由的理性思维。[例如邓玉娇,药家鑫、李昌奎案件以及目前还在网络上争论的赛锐案件,在报纸、杂志、电视、广播等媒体对案件的报道中,明显倾向于一种诉苦的叙事: 大多强调当事人或受害人经历了怎样的生活磨难与艰辛,承受了怎样的痛苦与折磨,遭受了怎样的不公与虐待,通过讲述一个心酸的悲剧,再运用鲜明的文学修饰色彩,以此博得民众的同情与关爱。以情动人,通过对悲惨的描述,提高关注率,这是媒体业的普遍手法与策略。而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本应根据一系列符合可采性和可信性的证据加以佐证的事实,但在这些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之前,媒体越俎代庖以传播技巧重构了故事,并将其传递给社会民众的认知之中,成为人人共识性的“事实”。这就使得司法所崇尚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案件的处理失去了核心作用,法院关注的重点不再是现有的证据证明了什么事实,而是公众已经知道到了什么。[这种经过情感表达之后的案情已经使民众脱离了对真相与法律的关注,改变了民众的视角。

  (三)媒体行业相关制度的缺位

  我国媒体行业法制建设相对落后,司法与媒体之间缺乏具体的制度性规范。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并因此被媒体引申为监督司法的依据,但从逻辑上推演未免有些牵强。制度规范的缺位导致媒体与司法的关系显得无章可守、无规可循。在目前这种状况下媒体与法院很难做到有序地按照各自的轨道既互为照应、又避免错位的运行。  

  (四)司法功能的缺失

  中国在漫长的历史中沉淀了太多的封建法治残余,保留了过多的人治思维;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的中国又经历了一场“彻底砸碎公检法的法律虚无主义的摧残”,人们的法治精神和法律意识更为淡薄。在二十一世纪的今天,尽管我国司法体制正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转型进行着改变并在社会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迄今为止,由于各方面的原因的影响,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仍不能获得充分的保障。[一方面,某些地方党政领导以对司法工作领导为借口,进而对审判活动实行不正当的干预,在不同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正常运转,损害了法律应有的权威;而另一方面,由于法院长期以来的运行管理模式与行政机关无异,在人、财、物上更是直接受制于行政机关,因此也常常成为地方领导干预司法的重要原因。正是由于其本身设计上的不合理以及执行上的漏洞使得腐败肆意横行。司法的现状使社会公众对通过司法寻求正义产生了极大的怀疑乃至丧失了信心。在这样的司法环境之下,脆弱的个人往往是无能为力的。在绝境中,社会公众只能寻找媒体,希望通过媒体的曝光引起高层领导的关注,以期望得到御批或指示,或者引起社会大众的关注,以达到人多势众的影响,借此给政府机关施压,使得领导不得不慎重,并以此来解决问题,这也就是找法院不如找媒体悖论产生的原因。

  (五)社会公众的人治情结

  我国是一个具有悠久历史的人治国家,千百年来人们总是希望出现具有独特的人格魅力和超凡判断能力的清官来维系他们对社会的信心,在对自己遭受到不公时及时维护公正。然而,在现代法治社会里,人治的土壤已经不复存在,但是公众的“清官意识”并没有因此泯灭。一旦遇到什么事,便到处寻找“包青天”,特别是一些弱势群体,常常把目光投向媒体,并希望媒体利用特有的舆论监督权力对司法机关施加压力,从而避免自己遭受不公待遇或形成对自己有利的判决。

  三、媒体对法院审判的影响

  总前文所述,媒体对法院主要有积极和消极两方面影响。媒体对案件的报道既可以防止外部力量的干涉,促使审判的公正、塑造法院在社会公众心中的形象,又可以以普罗大众的道德观预先对案件表达种种舆论,从而对案件的审判产生影响。下面本文将媒体对法院的影响一一陈述。

  (一)媒体对法院的积极影响促使法院审判公正

  被誉为“第四权力”[的媒体, 在现代民主社会里享有特殊的话语霸权,其对法院的审判活动的论说和评价,对民众有巨大的影响。媒体对审判活动、庭审过程的报道,培养并树立公众的法治意识,其对审判活动中的不正常势力的批评则会引导公众对法院施加强大的舆论压力, 促使不正常的审判行为得到及时的纠正,外部势力缩回对法院审判的干预。正是媒体的这种巨大影响力,使其具备了监督司法的能力。媒体也正依凭自己享有的新闻自由,利用审判公开所提供的制度环境,对法院审判活动的诸多环节加以公开报道,这种行为使“诉讼的公开化,能使法庭活动置于社会的有效监督之下,可以防止“暗箱操作”,使人们“能够看见正义的实现”,从而使裁决获得权威性,使国家的法制获得公信力。”[

有助于法院形象的塑造

  媒体的合理评论能够提高司法民主化的水平和司法的民众参与度,有助于法院形象的树立。当今社会老百姓对司法的最大意见就是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法院审判权威减弱,形象值减低,同时我国的法院基本上是一种精英司法的运作模式,司法程序的封闭性也比较强,在群众中缺乏亲和力,而媒体以更贴近民众的道德化叙事风格、以及近年来媒体在社会事件中所表现出来的“铁肩担道义”的包青天形象,使得在民众面前,媒体有了天生的亲和力。本来就神秘化的法院如果再将媒体拒之于千里之外,将失去与民众合理沟通的绝佳机会,会面临更多的来自民众的压力。拉德布鲁赫曾言:“现代形式程序重新采用了为纠问程序所抛弃的中世纪刑事程序的公开性。司法的公开性不应仅仅为了监督,民众对法律生活的积极参与会产生对法律的信任,对法律的信任同时又是他们积极参与这类活动的前提:陪审法院、自治及议会制。”[大众化的媒体对案件的报道和采访,有助于培养民众对法院审判的认同感,有助于提高民众的司法参与度,进而监督法院公正地进行审判。(二)媒体对法院的消极影响

随着媒体对司法领域的关注、对热点案件的报道,媒体与司法在价值理念上的差异也日趋明显。司法界追求的是法律上的公正,而传媒体现受众观念上的公正,是一种道德性的情感与评价。[由于这些天然的差异,媒体和法院之间就不可避免的产生碰撞,进而媒体在维护审判活动的同时,也对法院的审判程序、审判结果、审判权威产生了负面影响。

  媒体妨碍法院正常的审判程序

  媒体的报道时机和报道方式的不当,可能会妨碍法院正常的审判程序。司法独立不仅意味着法官做出判决时不服从来自各方面的命令,法院不受其他权力的制约,更意味着法官判断力的独立和法官思维的独立。法官判断力和思维的独立是裁判公正的重要保证,是司法独立的最终落脚点。司法程序具有特殊性,一起案件的审理是主审法官与律师、检察官以及当事人、证人等细致而严格的合作工作过程,法庭是当事人双方利益相互冲突的场所,律师们需要一丝不苟地展开自己的论证,法官需要全神贯注地对庭审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作出及时而权威的回应。[媒体报道庭审固然可以,但如果使用的方式具有干扰性,则势必会对法庭秩序以及相关程序带来负面影响。纵观各个法治国家,程序至上已成为法官断案奉行的至理名言。程序理性、程序正义才能实现实体正义。媒体对法院审判案件的监督,在我国的社会背景下很可能有加速或延缓审判,破坏程序法的内在机制,导致在程序上过于匆忙或缓慢,这不仅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与证据认定的准确性,还极易使当事人对公正的判决结果产生不信任。[

媒体阻碍法院生成正当的审判结果

  司法审判工作需要相对封闭的环境,司法与社会要有适当的间隔,以便法官认真听取当事人双方的证据与论证,不偏不倚做出公正判断。[而观察我国媒体在报道法院未结案件中,大都发表倾向性意见或带有明显暗示意味的言论,极力将一方当事人的观点传递给社会公众,煽动社会公众的情绪,力图激起公众对某一方当事人的憎恨或同情。在对某犯罪案件进行报道时,各媒体的报道一边倒,难以看到或听到不同的、客观的评说,乃至于法庭还没有进行调查,各大媒体报道中就说起诉书“言之凿凿”,被告人“百般抵懒”、“强行狡辩”、“罪大恶极”、“该千刀万剐”等极端用语。这种极端表现出声讨、审判、枪毙欲望的过激言辞,显然会妨碍法院的公正审判,形成媒体审判,干扰或破坏司法的独立性。由媒体传递出有倾向性的社会压力和舆论导向可能对法官、律师和证人产生影响,使得审判结果受到外来因素的干扰,导致审理中的案件背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无法得到公正的审理。同时由于媒体在报道时丝毫不顾忌其所使用的语言,这样容易激起社会公众的强烈反映,使得在维稳的大政方针下又往往导致高层领导人的批示,而在我国目前司法尚未真正独立的情况下,法院有时只能“听命”于媒体。比如,在邓玉娇案件中,先不看案件的真实情况而就媒体对案件的报道来看,媒体就着力刻画出一个柔弱的少女遇到刁蛮官员威胁的印象,其中的诸多报道可以直接地表现出邓玉娇的无辜,网络上更有人写出“巴东列女传”、“烈女邓玉娇列传”,这种描述性的话语抢先进入民众的视线,替代了法律性的表述与理性的分析。更进一步说,这种影响还潜在的为未来的案件审理提供了参考: 当法官对案件事实求证,无法建构一种法律语词与案件现象之间的对应关系时,法官依赖的不是法律概念或者规则表达而是媒体提供的词汇与知识。这种司法与媒体的关联直接或间接影响了法官对事实的判断。尽管媒体没有发表与司法有关的结论、意见或评论,尽管没有着意影响司法程序与案件结果,但媒体的前期性工作或多或少地为法官提供了便利。一个充分接触案件的法官不可能忽视媒体的评论和报道,而媒体所传递的信息与话语极有可能潜移默化地渗透到法官的头脑中并作为裁判依据的一部分,却使得裁判在一种不公平的舆论环境中进行,如药家鑫、李昌奎案件,媒体的一边倒报道对法院与法官肯定会产生影响,而这种影响却是很难做出区分的,因为法院与法官也是镶嵌或被包围在大众传媒的氛围之中的主体。

  媒体对法院审判权威构成挑战

  作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司法是解决社会纠纷方式中最具权威的一种手段。因此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应该得到当事人在内各个方向的共同遵守,可是,现实中这种权威总是被舆论挑战,媒体所发表不当舆论有时直指司法权威,严重危害了两者之间的和谐关系,同时也让人们失去了对法律的信仰。如: 2006年4月21日,广州青年许霆与朋友郭安山利用ATM机故障漏洞取款,许取出17.5万元,郭取出1.8万元。事发后,郭主动自首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而许霆潜逃一年落网。2007年11月20日,许霆一审被判无期徒刑,媒体一片哗然,经过媒体特别是网络媒体的宣传,许霆很快成为社会名人,“许霆案”也很快成为社会的热点,各大媒体都开始对“许霆案”进行讨论,新浪、搜狐等网站还开出专区对该案件进行了讨论。同年12月27日的人民日报以《“许霆恶意取款”应如何定罪》为题,就“许霆案”的定罪进行讨论,这无疑是对一审裁判权威进行挑战;2008年3月11日,京华时报又以《最高法副院长:许霆案一审量刑明显过重》为题,对“许霆案”发表评论,这不仅是对一审判决的挑战,同时也给重审法院施加了很大的压力。[最后在媒体的广泛报道下,从一审的无期徒刑改判为有期徒刑五年。抛开一审法院量刑是否适中不谈,重审后之所以刑期变化之大的一个主要原因是法院在审判时顾忌到了媒体的压力。

  上述现象必须引起我们的重视,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依法治国,就必须要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司法的权威,树立法律在社会中至高无尚的地位。任何机关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不得轻易违反。[否则的话,任何一个案件,民众感到很不高兴,大家在网上发表一些愤怒的看法,案件就可以推倒重来,那么这个国家不是法院而是民意或媒体在判决案件。同时我们必须认识到以报纸、新闻界为代表的舆论界也并不总是公正无私的。就总体说来,它们并不比司法界更崇高、更大公无私。从统计学上看,“好人”和“坏人”在社会中的分布是均衡的。因此很难说,舆论界在道德上比其他各界会更为优越。近年来,新闻部门的腐败并不比其他的部门少,有偿新闻、虚假报道早已不是新闻;其之所以没有引起社会的强烈反映,也许仅仅是因为他们的行为一般说来没有直接或不直接伤害个人而已。”[

所以,我们必须对媒体对法院审判造成的消极影响进行深刻的反思:媒体在社会中承担的角色是大众传播工具,它本身并不具备解决社会矛盾、处理社会纠纷的功能,当媒体的功能被不恰当地运用时,实际上是干扰审判独立和公正,它可能导致公众对司法的不信任,从而损害法律的权威性,最终使人们丧失对法律的信仰,人们对法律的崇尚一旦丧失,司法作为维系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阀门也就变得毫无意义了。[

  四、构建媒体与法院和谐关系举措

  (一)行政机关树立对法律的尊崇意识

从1997年中共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到现在十几年来,我国的法治建设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官员的法治意识也得到了加强,这是不容置疑的;但是在这个社会转型的时期,社会公众对政府的要求更进一步提高,但仍有不少地方政府及官员还存在特权作风,尤其是在涉及自身部门利益的案件及熟人案件,地方政府及个别官员总是不由自主的参加进来,对法院审理中的案件进行“指导”、“打招呼”;同时一些地方政府部门在错误政绩观的指导下,借发展经济、维护地方稳定的名义对法院的判决施加压力,如“陕西省政府致函施压最高法称高院判决影响稳定”,诸如此类案件一经媒体报道就激起了公众的敏感神经,这对法治建设及服务性政府建设很是不利的,不仅有损于诚信政府的建设同时违背我国宪法的规定,使公众对法律的威严产生怀疑同时还动摇了司法权威。依法治国,不单单是颁布多少部法律,最重要的是让行政机关、政府官员从内心树立起尊法守法的意识,唯有“官”、“权”敬畏法律、崇尚法律,媒体自然会退回中间线,普通民众也会内在的形成遵从法律的习惯,我国的法治才会真正进步。

  (二)媒体的自律

  客观公正性原则是媒体传播活动的基本职业道德准则,也是媒体自我保护的主要安全措施。具体到媒体报道中,客观公正性原则要求媒体从业者要客观地陈述事实,排除任何意见和情感因素的影响,对事实进行公正、客观的报道,为公众提供可信赖的判断依据,以引导公众,提升公众素质。媒体要做到这一点,首先要坚持报道与观点分开。因为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而观点则是主观拥有的,两者分开的意义是为了使社会公众首先了解客观事实的真相,并获得与传播同等的独立思考和评议机会;其次要坚持评论的公正性。评论不同于纯信息性的报道, 带有更多的主观评论的色彩,它的重点是对事实的意见和看法,所以媒体在对事实发表评论的时候一定要恪守其公正性;[最后媒体报道上要注意平衡性,这就要求在报道这类事件时,要以超脱的态度给各方当事人平等的机会,让各方的观点都能得到陈述,让受众充分了解各方面的意见,尽可能帮助受众了解有关事实真相。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允许新闻机构在遵守诉讼程序和法庭秩序的前提下,以对法律自负其责的态度,全面、公正、如实报道案件的审理;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及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通报法院工作情况和重大案件的审理情况;”同年,最高人民法院还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其中第十一条规定: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经人民法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记录、录音、录相、摄影、转播庭审实况。2005年,有关部门出台了《加强和改进舆论监督工作的实施办法》,其中规定:进行舆论监督报道,不得干扰和妨碍各级法院、检察院、公安部门等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办案,在案件审结前,一般不对案件审理情况进行公开批评报道。这虽然没有形成系统的规定,但仍然对媒体报道案件作了明确的限制和规定。在对案件的报道中,媒体有职责和权利收集情况,向公众传达信息:但这种自由并不能侵犯司法独立,不能违反无罪推定原则,在此前提下,才能对庭审活动(包括对庭审前、庭审中和庭审后的案件)进行报道与评论,新闻媒体有义务尊重司法部门的独立。[ (三)媒体与司法机关畅通信息交流渠道

  每每遇到热点案件,各大媒体都抢先作出报道;由于司法机关的开放度也是有限的,媒体获得的资料时不是从当事人一方的观点出发就是以自己的道德标准判断,在这种情况下媒体的片面报道难免会给司法机关尤其是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压力。因此,要在司法机关内部建立起与大众传媒的信息往来与交换机制,加强司法机关新闻发言部门及其发言人的重要作用,让案件一旦出现在公众视线时就能在第一时间敢于面向民众梳理其中的法律规范要求,即使证据与事实不能全面掌握,也要利用案例为民众及时宣传相关法律规则与制度的基本规则,使民众能够寻找到主流声音,而不会迷失在一片混乱的声讨中。同时,司法机关的宣传部门与新闻发言部门应当建立与大众传媒的长期合作,将影响性诉讼案件构建成法治宣传教育的生动教材,将事实真相和法律适用还原给民众,以消除民众对司法权威的质疑与不信任。[

  (四)加强法官职业素养和自信力的培养

  《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七条规定: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应当独立思考、自主判断,敢于坚持正确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避免受到新闻媒体和公众舆论的不当影响。但法官作为一个生活在这个充满媒体声音的社会中,都或多或少的受到了媒体的影响。因此,在保障法官不受外界因素干扰和影响,独立行使审判权,完善法院和法官配套制度的同时,还要培养法官对其自主判决的确信力,树立对新闻舆论的良好识别力,使法官可以理性面对各种新闻报道,并透过新闻报道,注意发现新闻报道事实是否已有证据加以证明,将新闻事实和法律真实严格区分开来,既学会利用新闻报道了解案件的来龙去脉和复杂的法律关系,又决不受新闻报道的影响和干扰。坚持以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独立、理性、公正办案。当法官面对媒体报道时,要客观、全面、理性的分析,不能人云亦云。当媒体对某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一片谴责、喊打之声时,法官要提醒自己:媒体的声音是否有证据支持,案内是否有辩护证据的存在等,以其特有的法律素养审视案件,以证据观念、正当程序观念约束自己的裁判行为。一旦意识到作出的裁判与主流媒体的舆论可能不一致时,法官或者法院只要坚信案件是以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即使当时社会公众不认可或不理解,法院定罪量刑的裁判所依据的证据、理由等经得起法律的考验,是依法裁判的结果,就是站得住脚的。当然,法院或法官为了追求更好的裁判结果,应当把自己的观点、理由尽可能透彻、清晰地反映在裁判文书中。通过加大判决书论证、说理的部分,阐明其定罪量刑的证据、法理及其内在逻辑关系,以证据、法理、纠正视听,使社会公众和传媒知晓法院或法官为什么做出这样的裁判,通过了解、理解、到最终接受、认可该裁判,以求的法律效果以外的更好的社会效果。[

  结语

  司法与媒体都是社会的重要公器,媒体的触角已经深入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诸多社会矛盾需要通过法院的审判来定纷止争,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逐渐在全社会普及。在社会转型的今天,社会矛盾日趋多元化,审判权与媒体发生冲突不可避免,但是仍然可以调和。要正确处理二者之间的冲突,需要结合我国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特点,完善二者沟通、理解和协调的机制,既要最大限度地发挥媒体对法院审判的促进作用,同时又要尽可能地消除媒体片面报道、先前报道对法院的审判权威可能造成的消极影响;媒体不必取悦受众,审判活动不必迎合媒体,各自坚守自己的活动范围,共同为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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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关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