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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作者:刘磊  发布时间:2012-09-26 16:17:28 打印 字号: | |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2011)清民初字第0028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案。

  3.诉讼双方

  原告:王××,男,生于1971年12月26日,汉族,清涧县折家坪镇滴水崖村人,农民。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白生晔。

  6.审结时间:2011年9月27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9日,白×驾驶原告刚购买的比亚迪牌轿车前往榆林办理该车登记手续 ,行驶至364KM 6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豫HD1096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使原告的轿车受损。该轿车于2011年4月13日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经镇川交警中队事故责任认定,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修车花费了119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时,被告以该车无临时通行牌证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1900元。

被告辩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车在发生事故时无临时通行牌证,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无临时通行牌证的车不可上道行驶,因此保险公司对该损失不予赔偿。

  (三)事实和证据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原告购买了一辆比亚迪牌轿车(发动机号211030347,大梁号LGXC16DF6B0063153)。2011年4月13日,被告为原告的该轿车承保车辆损失险,保额为69400元且不计免赔。2011年4月19日,白×驾驶原告的该比亚迪轿车前往榆林办理该车登记手续,行驶至364KM 600M处时与豫HD1096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使该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镇川交警中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车的驾驶员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修车花费11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车的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用以证明原告的轿车已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

  3.白×的驾驶证、修车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车辆驾驶员属合法驾驶及车辆受损情况。

  4.车辆购置发票,用以证明该车系原告购买。

  (四)判案理由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没有将“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车辆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则保险公司免责”该内容约定为保险合同条款。事故发生后,被告以保险合同中不存在的免责事由要求免责,拒绝履行相应赔偿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因交通肇事支付的车辆维修费119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

案件受理费98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六)解说

  保险具有抵御风险之作用。车主投保是为了事故后能够及时获得切实有效的补偿,避免或减少财产损失。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实属正常之规定。但通过本案可以看出,被保险人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并不当然免除赔偿责任。投保人在投保时尚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保险公司仍与其签订保险合同,这表明保险公司承认无临时通行牌证投保的效力。如拒绝承认,则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双方对“无牌证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作出明确约定,或由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即保险公司)予以特别提示或明确说明,以达到投保人心中有数。本案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就该免责事由对投保人予以了明确说明。再者,“无牌车不赔”的内容,只有在免责原因与危险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被约定为免责事由时,保险人才能免责。事故发生与否与有无临时通行牌证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没有临时通行牌证并没有使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更没有加重保险人的承保风险。车辆没有临时通行牌证并不影响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付,不能作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而针对无牌证车辆上道行驶的行为,应由交管部门依法处理。保险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即在于保险人具有专业优势,应当要求保险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来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中不存在的免责事由要求免责,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诚实信用原则之规定,故对保险公司关于“无临牌,则免责”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