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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担保合同中保证方式的认定
作者:刘波  发布时间:2012-11-29 15:59:45 打印 字号: | |
  【案件索引】

  (2012)清民初字第00129号

  【案情】

  2009年2月9日,被告白量、白燕为他人担保向原告白强贷款8万元,利息为15‰,期限为一年;双方签订了借贷担保合同。借贷到期后借贷人先失去联系后得知因刑劳教,原告白强多次每隔两、三个月就向被告白量、白燕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均未果,并出具催要此项借贷证明书一份。2012年3月12日原告白强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白量、白燕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白强本息。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保证方式不同认知这一争议焦点,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担保人应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此借贷担保属于一般保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2009年2月9日至2012年3月12日保证期已过,本案诉讼时效无效;所以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此借贷担保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所以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评析】

  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双方签订了借贷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所以此项借贷担保属于连带责任保证。

  2.此合同只是一份担保合同,不存在主、从合同之说,所以此借贷担保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也就是说此借贷担保不属于一般保证。

  3. 原告白强多次每隔两、三个月就向被告白量、白燕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有效。
责任编辑:刘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