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是抚养费还是“遗产”?
作者:刘 艳  发布时间:2013-06-21 08:43:01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施某与惠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1年2月生育一子惠某某,二人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惠某出走与他人另组家庭,从此再未给付其子惠某某抚养费。2005年农历五月初五,施某代其子向惠某讨要抚养费,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如惠某不能按约定时间给付其子60000元抚养费,惠某就要将其名下的两孔窑洞由其子惠某某来“继承”。约定到期,惠某未给付抚养费,施某母子至今一直居住在惠某的该窑洞内。现该窑洞因旧城改造面临拆迁,施某母子因无产权登记,不能参与补偿安置,故将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其履行双方于2005年达成的协议。

  【争议焦点】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双方达成的协议上写着“继承”二字,但这是在施某向惠某讨要其子抚养费时,因惠某无能力支付现金,而同意将其名下的两孔窑洞抵作抚养费给予其子,不能因协议上有“继承”的字眼,便将该协议单纯地认定为遗嘱,该协议貌似遗嘱实为赠与;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写协议时有施某为其子讨要抚养费的背景,但是协议上的“继承”二字已经限定了该协议的遗嘱性质,惠某尚未身亡,继承未启动,诉争的两孔窑洞仍为惠某的个人财产,施某无权请求履行。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中,施某与惠某达成的协议,虽然起因是施某为其子讨要抚养费,但因协议上的“继承”二字,决定了该协议的遗嘱性质,因遗嘱的特殊性,在惠某未身亡前,继承不能启动,遗嘱不能履行,故诉争的两孔窑洞仍为惠某的个人财产,施某的履行协议的请求无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施某与惠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共同生育的孩子惠某某一直同母亲施某共同生活,惠某自其子两岁起便与施某母子分开生活,且再未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故其子惠某某有权利向惠某要求支付抚养费。
责任编辑:刘 艳